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鍋爐大氣污染排放標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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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建鍋爐自2014年7月1日起、10t/h以上在用蒸汽鍋爐和7MW以上在用熱水鍋爐自2015年10月1日、10t/h及以下在用蒸汽鍋爐和7MW及以下在用熱水鍋爐自2016年7月1日起執行本標準,《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》(GB13271-2001)自2016年7月1日廢止。各地也可根據當地環境保護的需要和經濟與技術條件,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提前實施本標準。

1.適用范圍

本標準規定了鍋爐煙氣中顆粒物、二氧化硫、氮氧化物、汞及其化合物的高允許排放濃度限值和煙氣黑度限值。

本標準適用于以燃煤、燃油和燃氣為燃料的單臺出力65t/h及以下蒸汽鍋爐、各種容量的熱水鍋爐及熱載體鍋爐;各種容量的層燃爐、拋煤機爐。

使用型煤、水煤漿、煤矸石、石油焦、油頁巖、生物質成型燃料等的鍋爐,參照本標準中燃煤鍋爐排放控制要求執行。

本標準不適用于以生活垃圾、危險廢物為燃料的鍋爐。

本標準適用于在用鍋爐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,以及鍋爐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、環境保護設施設計、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其投產后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。

本標準適用于法律允許的污染物排放行為;新設立污染源的選址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現有污染源的管理,按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》等法律、法規、規章的相關規定執行。

2.規范性引用文件

本標準內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條款。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,其有效版本適用于本標準。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《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》(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8號)

《環境監測管理辦法》(環境保護總局令第39號)

3.術語和定義

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標準。

3.1鍋爐boiler

鍋爐是利用燃料燃燒釋放的熱能或其他熱能加熱熱水或其他工質,以生產規定參數(

度,壓力)和品質的蒸汽、熱水或其他工質的設備。

3.2在用鍋爐in-useboiler

指本標準實施之日前,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通過審批的鍋爐。

3.3新建鍋爐newboiler

本標準實施之日起,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的新建、改建和擴建的鍋爐建設項目。

3.4熱載體鍋爐organicfluidboiler

以質液體作為熱載體工質的鍋爐。

3.5標準狀態standardcondition

鍋爐煙氣在溫度為273K,壓力為101325Pa時的狀態,簡稱"標態"。本標準規定的

排放濃度均指標準狀態下干煙氣中的數值。

3.6煙囪高度stackheight

指從煙囪(或鍋爐房)所在的地平面到煙囪出口的高度。

3.7氧含量O2content

燃料燃燒后,煙氣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,通常以干基容積百分數來表示。

3.8地區keyregion

根據環境保護工作的要求,在國土開發密度較高,環境承載能力開始減弱,或大氣環境

容量較小、生態環境脆弱,容易發生嚴重大氣環境污染問題而需要嚴格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

的地區。

3.9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speciallimitationforairpollutants

為防治區域性大氣污染、改善環境質量、進一步大氣污染源的排放強度、更加嚴格

地控制排污行為而制定并實施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,該限值的控制水平達到先進或領

先程度,適用于地區。

4.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

4.110t/h以上在用蒸汽鍋爐和7MW以上在用熱水鍋爐2015年9月30日前執行GB13271-2001中規定的排放限值,10t/h及以下在用蒸汽鍋爐和7MW及以下在用熱水鍋爐2016年6月30日前執行GB13271-2001中規定的排放限值。

4.210t/h以上在用蒸汽鍋爐和7MW以上在用熱水鍋爐自2015年10月1日起執行表1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,10t/h及以下在用蒸汽鍋爐和7MW及以下在用熱水鍋爐自2016年7月1日起執行表1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。

注:(1)位于廣西壯族自治區、重慶市、四川省和貴州省的燃煤鍋爐執行該限值。

4.3自2014年7月1日起,新建鍋爐執行表2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。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4.4地區鍋爐執行表3規定的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。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圍、時間,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省級人民規定。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4.5每個新建燃煤鍋爐房只能設一根煙囪,煙囪高度應根據鍋爐房裝機總容量,按表4規定執行,燃油、燃氣鍋爐煙囪不低于8米,鍋爐煙囪的具體高度按批復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。新建鍋爐房的煙囪周圍半徑200m距離內有建筑物時,其煙囪應高出高建筑物3m以上。

4.6不同時段建設的鍋爐,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煙氣,且選擇的監控位置只能監測混合煙氣中的大氣污染物濃度,應執行各個時段限值中嚴格的排放限值。

5.大氣污染物監測要求

5.1污染物采樣與監測要求

5.1.1鍋爐使用企業應按照有關法律和《環境監測管理辦法》等規定,建立企業監測制度,

制定監測方案,對污染物排放狀況及其對周邊環境質量的影響開展自行監測,保存原始監測

記錄,并公布監測結果。

5.1.2鍋爐使用企業應按照環境監測管理規定和技術規范的要求,設計、建設、維護

性采樣口、采樣測試平臺和排污口標志。

5.1.3對鍋爐排放廢氣的采樣,應根據監測污染物的種類,在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監控位置

進行,有廢氣處理設施的,應在該設施后監測。排氣筒中大氣污染物的監測采樣按GB5468、

GB/T16157或HJ/T397規定執行;

5.1.4 20t/h及以上蒸汽鍋爐和14MW及以上熱水鍋爐應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,

與環保部門的監控中心聯網,并保證設備正常運行,按有關法律和《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

法》的規定執行。

5.1.5對大氣污染物的監測,應按照HJ/T373的要求進行監測質量保證和質量控制。

5.1.6對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的測定采用表5所列的方法標準。

5.2大氣污染物基準含氧量排放濃度折算方法

實測的鍋爐顆粒物、二氧化硫、氮氧化物、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濃度,應執行GB5468或GB/T16157規定,按公式(1)折算為基準氧含量排放濃度。各類燃燒設備的基準氧含量按表6的規定執行。

式中:

ρ――大氣污染物基準氧含量排放濃度,mg/m3;

ρˊ――實測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,mg/m3;

ψˊ(O2)——實測的氧含量;

ψ(O2)——基準氧含量。

6.實施與監督

6.1本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。

6.2在情況下,鍋爐使用單位均應遵守本標準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,采取必

要措施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。各級環保部門在對鍋爐使用單位進行監督性檢查

時,可以現場即時采樣或監測的結果,作為判斷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以及實施相

關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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